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39,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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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矽膠工具壹支沒收;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矽膠工具壹支沒收。

就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得楊士賢所有而遺留現場之矽膠工具1支)」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楊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張裕豐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而以內容不堪而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話語辱罵告訴人,復毀壞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形象及財產權受損,並因受傷而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考量被告係以言詞為侮辱、毀損造成之損害程度【依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關於被告毀壞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部分估計之修理費用(含玻璃、隔熱紙及玻璃清潔)為新臺幣5,650元】、 告訴人所受之傷係為皮肉外傷而非久治不癒之傷勢,以及被告並未賠償而有實質撫慰告訴人之損害及傷痛之舉動,並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從事派遣工而家庭經濟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矽膠工具1支, 係被告所有而供實行上揭毀損器物罪、傷害罪使用之物,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所陳,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毀損器物罪及傷害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所沒收者係為同一物品,自無合併執行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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