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42,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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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勝安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上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亮麗自助洗衣店」內,拾獲張巧欣所有之金色皮夾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各1 張及新臺幣1 萬0,300 元),詎劉勝安明知該皮夾應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皮夾內之現金取出後侵占入己,復將上開皮夾棄置於其住處前之公共垃圾桶內。

嗣經張巧欣發現上開所有之物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助洗衣店內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勝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 頁),核與被害人張巧欣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 張、自助洗衣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 張及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率爾侵占他人遺失之現金,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經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侵占之現金,併同被害人所遺失之皮夾、個人證件等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兼衡所侵占之現金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所有之現金,併同被害人所遺失之皮夾及個人證件等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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