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5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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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美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其本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及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統一純喫茶(檸檬綠茶)1瓶及金牌啤酒2罐,雖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惟業據被害人吳榮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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