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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賓杉
劉泰山
王庚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賓杉、劉泰山、王庚勝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骰子壹組、賭桌壹張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賓杉、劉泰山、王庚勝三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三人間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三人以撲克牌、骰子作為賭具,在公共場所內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行為實可非議,併參考被告三人之素行狀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蔡賓杉高工畢業、現為工、家境小康;
被告劉泰山國中畢業、現為飼料廠員工、家境勉持;
被告王庚勝專科畢業、現為建築工地主任、家境小康等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扣案撲克牌1 副、骰子1 組、賭桌1 張及當場在賭檯扣得之(新臺幣)7,000 、25,7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王庚勝、蔡賓杉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1,000 元、20,000元則是分屬於被告劉泰山、蔡賓杉所有之賭資,業據其等在偵訊中供承明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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