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72,2017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佳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強制性交、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又因詐欺、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1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葉詩萍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所竊取之物財產價值並非鉅額,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亦未依法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