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79,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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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泰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9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邊泰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邊泰山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16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工地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高度調整架1組(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2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於偵查機關尚未有跡證懷疑前揭犯行前之同日16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主動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供陳上情,並交付所竊之物,而表達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邊泰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6 頁至第6 頁反面、易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核與被害人即工地負責人陳永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3 年9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4 頁至第20頁),嗣後雖再與其他案件定其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於員警尚未發覺或有任何跡證而可合理懷疑其為本件犯行前,即主動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供陳上情,並交付所竊取之物,且配合員警至案發工地進行調查,以利員警通知受害人到案說明及發還所竊取之扣案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 頁、警卷第12頁),是被告就此上開所為,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已因多件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竟仍不思悔改,猶於假釋期間,頓起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主動至警局自首,非無悔意,兼衡本件犯罪手段和平,所竊物品價值僅為120 元尚非甚鉅,且所竊之物於案發後業已發還工地主任陳永崧,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係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為1050元,未婚,另目前心臟裝有支架等家庭及身心狀況(見易字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工地內高度調整架1 具,業已發還工地主任陳永崧,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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