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87,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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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源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營毒偵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源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駱源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紀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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