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90,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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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領有中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竊取之刮鬍刀1支,業經被害店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45號
被 告 陳明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農現因竊盜案審理中,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17日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處,竊取該店刮鬍刀1支(值新臺幣28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口袋內,未結帳即外出,為該店營業員李雅芳發覺報警查獲。扣得刮鬍刀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雅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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