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機車為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素行、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本案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 頁),為杜絕被告日後再度將之作為行竊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