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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9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7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國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所列情形,即應依法於上開求刑範圍內,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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