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92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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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聿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石聿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石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6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4 月16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106 年4 月16日14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石聿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等物;
另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內,扣得不明結晶體5 包(石聿志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聿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取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查獲照片8 張、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及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觀察勒戒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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