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925,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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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上揭犯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至105年7月20日間,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先後多次行駛於收費之國道上,未依規定繳付通行費,獲取免付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被告因懸掛上開車牌,因此獲取不需繳交國道通行費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5,624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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