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94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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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累犯之事實為「張建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86號、103 年度嘉簡字第1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104 年11月22日至104 年12月26日係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911 號判決所判處之拘役35日)」外,其餘均引用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建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補充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端,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先後2 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16時許、同日16時30分許所竊得之三星牌手機、蘋果牌手機各1 支,業經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2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0、21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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