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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華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四列「流鼻血、左眼部紅腫」,應補充為「流鼻血、左眼部紅腫、左後頸及背部紅腫」。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勘驗愛一舍八房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
二、核被告林治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00年度簡字第二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妻子已往生,小孩已成年,入監前無業,生活仰賴殘障補助及幫朋友賣水果之生活狀況;
與告訴人因水房使用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
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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