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960,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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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依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所載「該店離開櫃臺」更正為「該店長離開櫃臺」、「置於年櫃臺」更正為「置於櫃臺」。

二、爰審酌被告謝依融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於經過餐飲店櫃臺時見有機可趁,因經濟窘困而萌生貪念,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5000元,惟念被告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及生活狀況(家境貧寒)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案犯竊盜罪所得5000元,其中2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也另已賠償被害人30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而有知錯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而應無再次犯罪之虞等情狀,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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