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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9行應補充「陳奕璁即與蘇宗賢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進入管理室內共同強拉陳顥文欲帶離陳顥文,」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奕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被告陳奕璁與蘇宗賢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奕璁所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雖已著手於妨害自由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另考量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
被 告 陳奕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原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璁(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蘇宗賢(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帶同陳顥文乘坐渠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找尋綽號「子揚」男子之下落,期間持木棒或徒手毆打陳顥文,迨至同日凌晨3 時許,將陳顥文載返上開處所,陳顥文因見另有10多人在現場,為避免受害即躲進管理室,陳奕璁即與蘇宗賢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進入管理室內強拉陳顥文外出,陳顥文不從抵抗,陳奕璁即與蘇宗賢再對陳顥文毆打後離去,因而對陳顥文妨害自由未遂。
二、案經陳顥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奕璁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顥文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蘇宗賢之陳述。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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