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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昇
郭謜稽
林芝綺
葉孟達
羅孝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3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374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震昇、郭謜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芝綺、葉孟達、羅孝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增加「被告5 人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王冠綸於本院之陳述」及「本院民國106 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陳震昇、郭謜稽、林芝綺、葉孟達及羅孝謙(原名羅佳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5 人就剝奪告訴人王冠綸及被害人黃建成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5 人以一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分別妨害告訴人王冠綸及被害人黃建成之行動自由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震昇僅因告訴人王冠綸之弟王冠廷積欠債務且避不見面,竟為追討剩餘債務,夥同郭謜稽、林芝綺、葉孟達及羅孝謙4 人,共同以強暴手段強押告訴人及被害人上車前往臺南處理債務之方式,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視法律如無物,且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陳震昇等5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王冠綸達成和解,有105 年3 月1 日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度刑調字第251 號調解筆錄(偵一卷第225、227 頁)及本院106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5頁)各1 份在卷可佐,尚認有悔意,復衡以陳震昇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偵一卷第7 頁);
郭謜稽於警詢時自承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偵一卷第21頁);
林芝綺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偵一卷第24頁);
葉孟達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偵一卷第16頁);
羅孝謙於警詢時自承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偵一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震昇等人究竟使用何種塑膠製束帶綑綁告訴人王冠綸之腳,卷內證據不明。
且被告陳震昇等人是在無關之第三人住處犯下本件犯行,上述供犯罪所用之物尚難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陳震昇、郭謜稽、林芝綺、葉孟達及羅孝謙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328號
被 告 林芝綺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葉孟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震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郭謜稽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羅孝謙(舊名羅佳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楠西區興北83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5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於民國105年4月22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昇(涉犯賭博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王冠廷積欠其賭債約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由王冠廷之胞兄王冠倫出面協調清償約20萬元之債務,尚積欠陳震昇約20萬元債務,因王冠廷未繼續清償剩下之20萬元債務且避不見面,致陳震昇心生不滿,故陳震昇於獲悉王冠倫行蹤後,欲轉向王冠倫追討20萬元債務。
陳震昇遂於民國104年9月17日6時14分許,與被告林芝綺、郭謜稽、葉孟達、羅孝謙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乘車號000-0000號(車主張秋菊,即羅孝謙之母親)及RAU-7567號(車主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北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王冠倫與年籍不詳之友人「黃建成(音同)」在上址吃早餐,陳震昇與葉孟達遂違反王冠倫之意願,以強暴、脅迫手段強押王冠倫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郭謜稽與羅孝謙亦強押「黃建成」進入車號000-0000號車內,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王冠倫等之人身自由,將王冠倫押回臺南市催討債務;
陳震昇、羅孝謙、郭謜稽、林芝綺、葉孟達5人於王冠倫人身自由受剝奪之期間,分別以拳頭或鐵棒毆打王冠倫頭部、胸部、背部、大腿及臀部等部位,致王冠倫受有雙大腿臀部瘀傷、左臉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嗣於同日12時許,陳震昇、羅孝謙、郭謜稽、葉孟達、林芝綺在臺南市新化區將「黃建成」放下車,接續剝奪王冠倫之人身自由,前往臺南市楠西區曾文水庫之小木屋,將王冠倫拘禁在小木屋內,陳震昇用塑膠製束帶綁住王冠倫的腳,以避免王冠倫脫逃,並在小木屋內繼續毆打王冠倫,逼迫王冠倫清償20萬元債務。
後來於104年9月17日19時許,陳震昇、羅孝謙、郭謜稽、葉孟達、林芝綺等人接續強押王冠倫至臺南市長榮路之某網咖店內。
嗣因警方接獲王冠倫之母親及王冠廷報案,於104年9月18日3時許,在臺南市○○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方知上情。
二、案經王冠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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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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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震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震昇坦承於上開時間│
│ │中之供述 │、地點有從新北市板橋區帶│
│ │ │告訴人王冠倫上車,並帶告│
│ │ │訴人至臺南市楠西區曾文水│
│ │ │庫附近小木屋;並在車上毆│
│ │ │打告訴人;被告羅孝謙、郭│
│ │ │謜稽亦將告訴人友人黃建成│
│ │ │帶上車之事實。 │
├──┼───────────┼────────────┤
│ 2 │被告林芝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芝綺坦承於上開時間│
│ │中之供述 │、地點有從新北市板橋區帶│
│ │ │告訴人上車,並帶告訴人至│
│ │ │臺南市楠西區曾文水庫附近│
│ │ │小木屋;並在車上毆打告訴│
│ │ │人;被告陳震昇、郭謜稽亦│
│ │ │在車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3 │被告郭謜稽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郭謜稽坦承於上開時間│
│ │中之供述 │、地點有從新北市板橋區帶│
│ │ │告訴人上車,並帶告訴人至│
│ │ │臺南市楠西區曾文水庫附近│
│ │ │小木屋;並在車上毆打告訴│
│ │ │人;被告陳震昇、羅孝謙、│
│ │ │林芝綺、葉孟達在車上毆打│
│ │ │告訴人之事實。 │
├──┼───────────┼────────────┤
│ 4 │被告葉孟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葉孟達坦承於上開時間│
│ │中之供述 │、地點有從新北市板橋區帶│
│ │ │告訴人上車,並帶告訴人至│
│ │ │臺南市楠西區曾文水庫附近│
│ │ │小木屋;並在車上毆打告訴│
│ │ │人;被告郭謜稽亦在車上毆│
│ │ │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5 │被告羅孝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羅孝謙坦承於上開時間│
│ │中之供述 │、地點有從新北市板橋區帶│
│ │ │告訴人上車,並帶告訴人至│
│ │ │臺南市楠西區曾文水庫附近│
│ │ │小木屋;並在車上毆打告訴│
│ │ │人;被告陳震昇亦在車上毆│
│ │ │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倫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 │
├──┼───────────┼────────────┤
│ 7 │證人王冠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震昇於案發當天9時 │
│ │中具結證述 │許曾打電話給證人王冠廷說│
│ │ │:你知道我是誰吧? 你再不│
│ │ │回來,你跟你哥都不要命了│
│ │ │等語;告訴人於案發後有跟│
│ │ │證人王冠廷說:渠在小木屋│
│ │ │內有被毆打等語之事實。 │
├──┼───────────┼────────────┤
│ 8 │證人吳育奇、卓家任於偵│證人吳育奇於104年9月17日│
│ │查中具結證述 │中午時接獲證人王冠廷報案│
│ │ │,於104年9月18日3時許, │
│ │ │在臺南市長榮路查獲被告陳│
│ │ │震昇等人,告訴人向證人吳│
│ │ │育奇、卓家任說被告郭謜稽│
│ │ │也是協助被告陳震昇押走渠│
│ │ │之人等語;被告陳震昇、林│
│ │ │芝綺有向證人卓家任坦承傷│
│ │ │害告訴人之情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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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張宣寓於偵查中具結│證明陳震昇於上開時間、地│
│ │證述 │點有將告訴人帶上車之事實│
│ │ │。 │
├──┼───────────┼────────────┤
│ 10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陳震昇等│
│ │1紙 │人毆打後,受有雙大腿臀部│
│ │ │瘀傷、左臉挫傷之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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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 │ │車登記名義人係張秋菊,即│
│ │ │被告羅孝謙母親;車號000 │
│ │ │-7567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 │
│ │ │人係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台南分公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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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監視器錄影畫片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陳震昇等人將告訴│
│ │7張 │人及其友人「黃建成」強押│
│ │ │上車之事實。 │
├──┼───────────┼────────────┤
│ 13 │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陳震昇等│
│ │ │人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後之│
│ │ │身體傷勢情形。 │
└──┴───────────┴────────────┘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陳震昇、林芝綺、郭謜稽、葉孟達、羅孝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又被告陳震昇等人自104年9月17日6時14分許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迄至翌(18)日凌晨3時許被告等人為警查獲,告訴人始回復行動自由時止,均係在一個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且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陳震昇等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陳震昇等人有強迫伊簽3張面額20萬元的本票等語;
復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伊是簽了3張借據,沒有簽本票等語,告訴人前後指訴歧異,難對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又經本署函詢查獲機關是否在被告等人身上查扣到本票或借據等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卓家任回覆:逮捕被告陳震昇等人時,並未在現場搜索到告訴人遭恐嚇簽下之本票及借據等文書資料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11月1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31305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故難逕認被告等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復查,告訴人於105年3月1日與被告陳震昇、林芝綺、郭謜稽在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具狀表示要撤回告訴乙節,有調解筆錄1份、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其中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故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陳震昇等5人。
然恐嚇取財罪、傷害罪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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