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052,2017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指甲剪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東海雖辯稱:本件屬過失傷害,而非故意傷害,請求再次傳訊開庭云云。

然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案發當時伊手拿剪刀正在剪指甲之際,告訴人向前勒住被告,被告基於求生本能極力予以掙脫,…以致掙脫中不慎刺傷告訴人云云,足證被告對案發當時所持指甲剪刀屬尖銳物品之事實有所認識,亦對自身如用力掙扎時,將可能導致所持指甲剪刀刺傷告訴人之結果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顯見被告為求掙脫,對掙扎時造成刺傷告訴人之結果發生,主觀上確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難謂被告所為屬『過失傷害』,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是無再次傳訊開庭之必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東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爭執,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扣案指甲剪刀1 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45號
被 告 李東海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海與張瑞楠為鄰居,平時相處不睦。
李東海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2時5分,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張瑞楠住處前,因細故與張瑞楠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指甲剪刀刺張瑞楠,致張瑞楠因而受有左胸壁開放性傷口1公分、腕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瑞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東海於偵查中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    │自白及供述          │辯稱:伊與告訴人起衝突,拉│
│    │                    │扯中不慎刺到告訴人,但如果│
│    │                    │告訴人不勒住伊脖子,他就不│
│    │                    │會受傷等語。              │
├──┼──────────┼─────────────┤
│2   │告訴人張瑞楠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書1紙               │傷害之事實。              │
│    │                    │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被告持指甲刀刺傷告訴人│
│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之事實。                  │
│    │表1份               │                          │
├──┼──────────┼─────────────┤
│5   │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刺傷流血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