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060,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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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76號、106年度偵字第1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WHL-329號重型機車」更正為「WHL-329號輕型機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刪除「現場照片」,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邱怡仁間就竊盜被害人林建昌及郭隆夫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未能悔悟,僅因一時貪念行竊,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紀觀念不佳,所為非是,復審之本件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多寡、行竊手段,及考量被害人林建昌遭竊之電鑽2箱經警方追查後業已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第五分局警卷第33頁),至被害人郭隆夫遭竊之手機則業已遭變賣得現,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害人郭隆夫遭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經共同被告邱怡仁於警詢陳稱已將其變賣,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本件被告每人各分得750元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50元,且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所竊得之電鑽2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建昌,詳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76號
106年度偵字第10510號
被 告 陳國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榮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與邱怡仁(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 106年3月28日上午9時10分,渠等2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放有林建昌所有之電鑽2支,遂由陳 國榮下車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電鑽2支得手後離去。
(二) 106年3月24日下午4時32分,渠等2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放有郭隆夫所有之三星牌行 動電話1支,遂由陳國榮下車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手機1支得 手後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榮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建昌、郭隆夫2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與邱怡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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