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崇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崇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檢驗後淨重三十三點五三一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二十二點五七四公克)及外包裝袋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曾崇善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旁「MUSE PUB」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三十三點五五二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二十二點五七四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愷他命。
嗣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曾崇善攜帶該包愷他命,與友人前往「W108商務酒店」飲酒,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離開上開酒店時,誤將該包愷他命遺留在酒店包廂內,酒店服務人員整理包廂時將遺留之物品均丟入垃圾桶內,恰員警前往該處臨檢,在垃圾桶內發現該包愷他命而查扣之,曾崇善事後發現愷他命不見,詢問上開酒店人員後得知已遭員警查扣,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查獲該日包廂內人員之確切身份前,即主動前往警局自首坦承其持有上開愷他命,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翁國政、王莉晴、林立森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暨扣留物品收據各一份、查扣現場照片一張、臨檢錄影翻拍照片二張、現場及嫌疑人車牌照片二張。
㈣扣案愷他命一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
三、核被告曾崇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參照)。
本件員警臨檢時雖查扣本案愷他命,但員警僅知悉包廂內計有四名男子,以及該四名男子搭乘之車輛車牌號碼,對於實際人員之身份尚未確知,被告係因發現愷他命不見詢問酒店人員後得知已遭員警查扣,故前往警局坦承該包愷他命係其所有,有前引扣案筆錄、被告及證人翁國政、林立森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參之前揭說明,本案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之生活狀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二點五七四公克之持有數量、持有之時間;
於警、偵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七號、第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三十三點五五二公克,檢驗後淨重三十三點五三一公克,純度約六十七點二八%,檢驗前純質淨重約二十二點五七四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皆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