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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譽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於分手後未能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竟擅自前往告訴人住處砸毀告訴人停放於車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兩側玻璃及車身刮損、車頂鈑金凹損、左右後照鏡損毀斷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又被告雖於106年3月14日在本院調解程序承諾自106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共145,620元之賠償,惟經本院查證結果,迄至106年5月16日為止被告仍未履行任何給付,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其徒費司法資源,態度難謂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74號
被 告 陳自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自強與洪譽珈原係男女朋友,分手後仍分別居住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號、501號,成為鄰居關係。
緣洪譽珈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駛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住處前之簡易式車棚,詎陳自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3時45分許,前往洪譽珈所停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旁,以不明物品砸損上開自小客車,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兩側玻璃及車身遭刮損、車頂鈑金凹損、左右後照鏡損毀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譽珈。
二、案經洪譽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自強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做過這件事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譽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16張、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明福企業社汽車維修工作單1份等附卷可稽。
二再者,證人黃香密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案發時正與告訴人洪譽珈通電話,伊在電話中有聽到撞擊聲,伊就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告訴人就說她去看一下,伊就請告訴人電話不要掛斷,後來告訴人就向伊說完蛋了,伊車子遭被告砸了,她有看到被告的背影,被告是往其住家方向跑過去,因被告就住在告訴人隔壁一牆之隔而已,後來伊就請告訴人趕快報警,伊馬上趕過去,約10至15分鐘伊就到現場,當時警方也已到場處理等語。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毀損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齡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安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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