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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名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速偵字第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名凱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雙面膠吊繩肆條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雙面膠吊繩肆條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雙面膠吊繩肆條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雙面膠吊繩肆條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雙面膠吊繩肆條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馬名凱因缺錢花用,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八日十三時十三分許、㈡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㈢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九分許、㈣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許、㈤同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延平郡王祠」,均利用中午無人看守之際,以自備吊繩貼上雙面膠,再垂吊入功德箱內沾黏現鈔後拉出之方式,分別竊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一百元、一百元、一百元、三百元,總計竊取香油錢五次。
嗣因延平郡王祠工作人員陸續發現香油錢遭竊報警,適馬名凱於一0六年七月二日竊取香油錢時,恰為延平郡王祠人員王合信自監視器察覺,旋報警處理,員警即於同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一一五巷口攔檢馬名凱,並在其身上扣得貼有雙面膠之吊繩四條及贓款三百元(現金三百元已發還延平郡王祠),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合信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李冠佑、羅傑於本院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被告衣著及扣案物照片三張、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張。
㈣扣案之雙面膠吊繩四條。
㈤另就本案被告各次竊得之香油錢乙情,被告於一0六年七月二日警詢供稱:扣案現金三百元是我今日十二時十六分在延平郡王祠內偷的香油錢,我是用雙面膠吊繩投入香油錢箱子裡面黏取香火錢,前面四次我大概都只有偷一、二百元左右,正確數目我忘記了,我都是用雙面膠吊繩投入香油錢箱子裡面年取香火錢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
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雙面膠吊繩四條是我的,用來竊取香油錢,三百元是我今天竊得的,前面偷的都已經花完了,每次約一百至二百元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反面)。
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前四次竊得之香油錢約一、二百元,七月二日竊得之款項為三百元,參以被告係以扣案雙面膠吊繩黏取香油錢,故應係黏取重量輕之鈔票而非質較重之零錢,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本於有疑為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前四次竊取之香油錢均為其所述之最低金額一百元,另一0六年七月二日竊取之香油錢則為三百元。
三、核被告馬名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五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寺廟之香油錢,所為實有不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將竊得之現金供作生活所需;
及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雙面膠吊繩四條,係屬於被告,並供本案五次竊取香油錢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且因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情形。
另被告一0六年六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竊盜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各一百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一0六年七月二日竊得之犯罪所得現金三百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參,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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