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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合計伍仟壹佰壹拾參片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有關性之描述或出版品,屬於性言論或性資訊,如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謂之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
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之言論或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各該言論或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足資參照。
觀諸卷內所附扣案光碟播放畫面之翻拍照片(警卷第8 至31頁),均直接且鮮明地暴露男、女之生殖器官及若干之男、女性交動作,在客觀上顯足以刺激一般人之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物品無訛。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片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態樣,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遭查獲前2日開始販售該等猥褻光碟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警卷第2 頁、偵卷第5 頁反面),故被告之行為,在社會客觀通念上,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依上開說明應為「集合犯」,在刑法之評價上屬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公然販售猥褻影音光碟,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且被告陳列、販賣之猥褻光碟數量多達5,113 片,數量甚多,所為非是,然念及被告前並無類似前科,其販售之時間非長,所得非多,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共計5,113 片,係猥褻聲音、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800 元,則係被告所有因販賣猥褻光碟所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0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猥褻光碟片之犯意,於106年7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昌市集」內之攤位,以每3片光碟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出售不僅於客觀上足以剌激他人性慾,並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之含有男女口交、撫摸生殖器官及具體描述男女性行為等猥褻、性交畫面之光碟片。
嗣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色情光碟5113片。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光碟畫面翻拍照片48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及色情光碟片5113片扣案可稽,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色情光碟片5113片,併請依同法第235條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蔡 明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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