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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記載:「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應更正為:「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第10至11行記載:「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應補充記載為:「潘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577 巷與安中路一段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3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警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認有悔意,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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