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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佩汝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致犯罪集團以佯稱朋友借款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施鳳龍時,得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使被害人將新臺幣3萬元匯入;
被告所為增加被害人向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集團實行財產犯罪活動;
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與智識程度和生活狀況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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