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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黃素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黃素連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歷屆簽單壹批、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限牌通知單伍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九列至第十一列「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二星」中獎彩金為五千七百元),若未簽中,所繳之簽賭金則由楊黃素連取得」,應補充及更正為「如賭客簽中其所簽選如附表所示之簽賭種類,即可贏得以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賭金,如未簽中,簽注金額則歸楊黃素連所有,楊黃素連於經營上開六合彩簽賭站期間,獲利約五萬元」。
㈡證據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
扣案歷屆簽單一批、傳真機一臺、錄音機一臺、限牌通知單五張及計算機一臺」。
二、核被告楊黃素連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
本件被告楊黃素連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止,在上開地點經營六合彩簽賭,以香港之六合彩每期之開彩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應為包括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依調查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在住處經營六合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暨其經營簽賭之時間、經營之規模尚小,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歷屆簽單一批、傳真機一臺、錄音機一臺、限牌通知單五張及計算機一臺,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並因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併與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經營本案六合彩簽賭期間,獲利至少五萬元(見偵卷第五頁反面),則被告應有五萬元之獲利,且被告經營本案六合彩簽賭站時間約十個月餘,上開獲利金額亦符常情,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超過上開金額,故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五萬元,又此部分金額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賭博│提供│簽賭方式及 │ │ │
│編號│方式│簽賭│賭資金額( │輸贏依據及賭資歸屬(圖利方式) │備註│
│ │ │號碼│新臺幣) │ │ │
├──┼──┼──┼──────┼─────────────────┼──┤
│ │ │ 01 │每支簽選二個│核對當期香港政府六合彩所開出普獎六│ │
│ │ 二 │ 至 │號碼為一組,│個中獎號碼為準,簽賭者所簽一組二個│ │
│ 一 │ 星 │ 49 │須繳賭資七十│號碼均中者,由組頭付給五千七百元之│ │
│ │ │ │八元。 │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歸組頭嬴得。│ │
├──┼──┼──┼──────┼─────────────────┼──┤
│ │ │ 01 │每支簽選三個│核對當期香港政府六合彩所開出普獎六│ │
│ │ 三 │ 至 │號碼為一組,│個中獎號碼為準,簽賭者所簽一組三個│ │
│ 二 │ 星 │ 49 │須繳賭資七十│號碼均中者,由組頭付給五萬七千元之│ │
│ │ │ │八元。 │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歸組頭贏得。│ │
├──┼──┼──┼──────┼─────────────────┼──┤
│ │ │ 01 │每支簽選四個│核對當期香港政府六合彩所開出普獎六│ │
│ │ 四 │ 至 │號碼為一組,│個中獎號碼為準,簽賭者所簽一組四個│ │
│ 三 │ 星 │ 49 │須繳賭資七十│號碼均中者,由組頭付給七十五萬元之│ │
│ │ │ │八元。 │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歸組頭贏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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