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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營偵字第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記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鈍傷號頭部鈍傷」,應更正為:「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鈍傷、頭部鈍傷」,犯罪事實三、第1 行記載:「上午9 時23分許」,應更正為:「23時35分許」,第3 行記載:「所有」,應更正為:「所使用」;
及證據部分記載:「相片21張」,應更正為:「相片8 張(見警卷第22至25頁)」,並增列:「被告李國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趙春蘭另結新歡而與其分手,竟傷害、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身、心及財物均受有損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營偵字第6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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