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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八列至第九列「嗣吳家榆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嗣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員警前往儷都飯店實施臨檢,吳家榆亦在該處十一樓十號房,吳家榆接受臨檢時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自首表明其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員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二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內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儷都飯店遇員警實施臨檢,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自首表明其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員警於被告坦承前,應未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有其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次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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