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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宏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賣手機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宏與張廖雯婷為朋友關係,詎賴建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8月29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網咖內,乘張廖雯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廖雯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㈡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乘張廖雯婷應其要求開啟機車置物箱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廖雯婷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得手,旋將之變賣得款10,000元花用。
㈢案經張廖雯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賴建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廖雯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獨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2次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取之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如前揭「一、㈠」所示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如前揭「一、㈡」所示竊得之手機,經被告變賣得款10,000元乙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此等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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