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健郎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
- 二、黃健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18時許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且於戒治釋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健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採尿同
- 三、核被告黃健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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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健郎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黃健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被通緝,於106年5月14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與城安路口為警緝獲,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且於戒治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健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黃健郎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健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且曾犯強盜、詐欺等刑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然思以被告甫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62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該案刑度仍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無業、貧寒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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