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220,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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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丞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62號判決各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102年2月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段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70號
被 告 許丞慧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丞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0日20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徒手扯下張健斌所有(登記在其父張永進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車牌而竊取之,得手後置於其所騎機車置物箱內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丞慧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健斌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珮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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