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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榮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榮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批、歷屆開獎號碼單肆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足當之。
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又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以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連絡至該處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已成為公眾得出入賭博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3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因犯賭博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詎仍再次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謀利,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賭博僥倖風氣,其所為自有可責,但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時間僅約1個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情,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偵查時自陳係因其先生中風,經濟狀況不佳,始經營六合彩賭博以賺取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簽注單1批、歷屆開獎號碼單4張、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業於警詢陳明:我還沒有獲利,經營到現在大概輸了將近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因前述經營六合彩簽賭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此外,依卷存證據復無被告有因實行本案犯罪而獲利之跡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剝奪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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