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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華嶺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6 時1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依潔自助洗衣店」,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兆平所有而置放於店內雜誌架上之雜誌16本(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業已發還林兆平),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林兆平發現所有之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 頁),核與被害人林兆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及查獲失竊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上易字第87號判決,處拘役20、30日確定,雖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猶不思悔改,僅因一時貪念,即率爾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本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雜誌16本,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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