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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19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刮刮樂彩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確定,,而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係於開放空間趁店員疏忽之際竊得彩券、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刮刮樂彩券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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