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106年6月26日9時42分前某時許」更正為「106年6月25日10時許」,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現場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另補充:「被告林榮秋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係欲向被害人陳項槖借用機車云云,然自被告所述於106年6月25日10時許尋訪被害人未果而起意使用機車時起,至被告於同年6月27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歷時2日有餘,其間被告均未曾主動與被害人聯繫或歸還機車,顯非向友人借用機車之常態,足徵被告確有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甚明。」
等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竟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之機車而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更造成機車使用人之不便,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難認其已知所悔悟,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被竊機車及鑰匙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已表示願原諒被告(參警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因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