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234,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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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殺人未遂、重傷害、妨害自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竊盜等多件前科,且因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於105年4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出於自己所有之意圖,下手竊取他人經營旅館內之熱水壺,顯見被告無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治意識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衡及被害人被竊之財物價值,所竊之熱水壺現已返還被害人,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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