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242,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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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扣押筆錄1 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陳昆良於警詢時陳稱:其至自助洗衣店,忘記將熊寶貝衣物柔軟精1瓶帶走,回去查看時發覺不見了等語(警卷第7頁)。

是上開物品乃係告訴人不小心遺留在上址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發覺後即返回該處查看,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所有而遺忘在洗衣店內之熊寶貝衣物柔軟精1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顯見非無悔意,態度尚佳,又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損害不至擴大,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因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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