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243,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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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六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玉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物品,竟起意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部份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並表明不願追究(警卷第5 頁),暨其於警詢供承現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侵占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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