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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凱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以一轉讓行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菀蓁、吳承吳、賴心潔3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轉讓禁藥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本案係承辦員警偵辦另案被告吳駿甫、謝宗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恰被告聯絡另案被告吳駿甫、謝宗穎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盤查被告,徵得被告同意後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被告自行陳明向另案被告吳駿甫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分享與許菀蓁、吳承吳、賴心潔3 人施用,因而查獲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見警卷第2 頁、第5 頁),因而,被告係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查悉前,即已主動向警員自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本案被告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示自首減刑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轉讓禁藥造成之治安影響程度,兼衡被告品行、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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