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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106年度偵字第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伍零玖公克、貳點貳公克、壹點壹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
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509公克、2.2公克以及1.186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相燬之;
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50個以及帳冊1本,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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