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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淳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淳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上開食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高,並業經發還被害人梁仁豪,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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