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258,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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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豫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豫玲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豫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977元之物品】,經本院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再於104年間又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價值3,378元之物品),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6年4月25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其仍未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之眼鏡鏡框1副之物價值為5,500元,並已歸還告訴人陳有邦而未使損害擴大,復考量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眼鏡鏡框1副,已歸還告訴人,自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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