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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翠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翠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林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拾獲之皮夾,並將其內新臺幣六千四百元現金花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皮夾及花用剩餘之五千元現金歸還予被害人,暨被害人表示要放棄損失之金額,不想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拾得被害人皮夾後,將其內現金六千四百元花用完畢,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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