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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54、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及峰牌香菸共柒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東豐一路」更正為「東豐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毓仁先後竊取被害人楊緻函、高敏豪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內接連竊取被害人高敏豪所有自小客車、自小貨車內財物,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屢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論罪科刑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本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金額及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坦認罪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楊緻函現金新臺幣(下同)200餘元,確切金額不明,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為200元,另被告竊取被害人高敏豪現金合計210元及峰牌香菸共7包,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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