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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文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下手行竊,所有權觀念薄弱,自屬非是,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吳俊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即新鞋墊1雙,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吳俊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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