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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醋酸貳瓶、拖鞋壹雙、購物袋壹個、荔枝乾壹盒、擦手紙壹盒、通心麵壹袋及黑棗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更正被告郭建廷竊取被害人陳喬茵物品之時間應為「民國106年6月16日18時24分許」,另補充所竊取物品為「醋酸2瓶、拖鞋1雙、購物袋1個、荔枝乾1盒、擦手紙1盒、通心麵1袋及黑棗1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建廷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5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迄未與被害人陳喬茵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其本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均非甚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陳喬茵物品之犯罪所得醋酸2瓶、拖鞋1雙、購物袋1個、荔枝乾1盒、擦手紙1盒、通心麵1袋及黑棗1盒,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竊取被害人張世民所有滷味1袋,雖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惟業據被害人張世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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