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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黃鳳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記載:「黃鳳盟基於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應更正記載為:「黃鳳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鳳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黃鳳盟曾有賭博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警惕悔改,再基於投機心態,而參與賭博,違反禁令,亦助長賭博歪風,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萬6千元,依被告黃鳳盟於偵查中供稱:「對,只有2萬6要拿來作為賭博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51頁反面),核屬供被告預備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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