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28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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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汶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汶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詐騙集團成員常以假冒各種身分或名義之方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為逃避檢警之追緝,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告訴人許淑靜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損害非輕,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本件告訴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其他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769號
被 告 陳汶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汶君前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
詎其已預見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將所申設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宏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以之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17日下午3時55分,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淑靜並詐稱:伊係妳先生堂姊「陳淑慧」,需要用到錢云云,致許淑靜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20日下午3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2樓之1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許淑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靜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汶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淑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宅急便單據、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同案被告李安柏、馮春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行通緝,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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