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292,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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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程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急迫需款之際,放款藉以收取高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貸放之金額非鉅,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其對告訴人僅餘新臺幣4000元之借款債權,並不再向告訴人追償,同時返還告訴人所簽立本票,是認被告已形同未保有犯罪所得,並無再藉由沒收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必要,因認於本案而言,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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