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300,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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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17號、106年度偵字第1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翰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嗣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下午5時8分許,李昀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後,發現該機車遭人報案侵占,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李昀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承租機車2日,詎其於105年3月18日租期屆至,竟未返還機車,而將所持有之機車據為己有使用,經告訴人催討無著,嗣經告訴人提起告訴,被告於106年6月22日遭盤查後始將該機車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談和解,請法院直接判重一點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侵占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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